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委員選舉辦法

工會代表委員選舉辦法
85.09.17第一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101.3.23.第六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101.10.19.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104.8.21.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 一 條:本辦法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職工福利委員工會代表委員,依本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選十人,候補三人,任期四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但會員代表大會舉行距職工福利委員會任期屆滿在一個月以上者,依內政部43.12.23.勞字第六一三七九號令規定,由工會理事會推選。
第 三 條:凡具本會會員資格及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得被選為工會代表委員。
第 四 條:工會代表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採工會理事會推薦暨自由登記制兩項。候選人登記應於公告截止日期內,向工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手續,採分區選舉之。
第 五 條: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各區分配名額如下:
北部地區:(分行編號003- 262)五人,候補一人。
中部地區:(分行編號271- 471、D52、D53)二人,候補一人。
南部地區:(分行編號501- 821、D54、D55)三人,候補一人。
第 六 條:工會代表委員之選舉須於選前十五日公告之。
第 七 條:候選人辦理登記時,應按工會公告之選舉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 八 條: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依每區應選名額,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得票數次高者為候補人,當選人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出缺時,應由該區候補遞補之。
第 十 條:會員代表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選舉票由工會印製,並加概本會印信及監選員印章。
第十二條:選舉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監票員報告主持,徵得監選員之同意,視為無效:
1.自行圈寫非選舉票上之候選人者。
2.未依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者。
3.在選舉票上圈選之候選人超出規定應選之名額者。
4.對同一人圈兩圈以上者。
5.在選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6.圈選後經塗改者。
7.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8.未按規定記號圈選。
第十三條:選舉完畢,經密封送交職福會後於指定日由職福會主任委員、本會負責人會同監選員當場宣布選舉結果,選票由監選員簽封交由工會保管三年。
第十四條:工會代表委員當選名冊,經工會確認後,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報主管官署。
第十五條:工會代表委員有不稱職之情形時,經本會監事會調查屬實,由理事會予以召回,並送會員代表大會解任,解任後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十七條: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實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