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商業銀行團體協約(112年新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乙方)為健全銀行業務及相互尊重經營權和勞動權,以促進勞資和諧,增進事業之發展和員工之褔祉,特訂定本團體協約(下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協約適用於甲方、乙方及乙方會員。
第  二  條
甲乙雙方關係人之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依本協約辦理,本協約未規定者,依現行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辦理,但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牴觸本協約規定者無效,如有爭議,雙方應於十日內進行協商。
甲方如欲變更降低勞動條件,應由甲乙雙方先行協商。但優於原有勞動條件者,甲方得逕行實施。
甲方工作規則之修正應事先通知乙方,並參酌乙方意見,於修正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施行。
第二條之一
應加入而尚未加入為乙方會員之員工,其勞動條件不得優於乙方會員。
自本條文增訂後,乙方所爭取之福利措施,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於支付一定費用予乙方後適用,其費用由乙方訂定。
前項適用之限制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
第  三  條
甲方應將有關乙方會員權益之法令規章提供乙方,並得應乙方要求提供業務有關資料。

第  二  章  工會活動

第  四  條
甲方不得以加入工會會員、擔任工會職務或參與工會活動為理由,對乙方會員為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五  條
乙方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甲方應予與會人員公假。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合計以三天為限。
第  六  條
乙方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惟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有特殊情形者,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
乙方指派之會員,參加勞工主管機關及上級工會會議時,甲方得核給公假。
第  七  條
乙方理事長應全日辦理會務,其任期內之年資及待遇比照同職等人員由甲方負擔。
第  八  條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日內通知甲方:
一、加入其他工會團體或自其他工會團體退出。
二、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
三、工會幹部之選任、改任及解任。
第  九  條
乙方因辦理會務所需使用之場所、器材設備,得商請甲方無償借與並給予必要之協助,但甲方倘因自行需用之必要,可請求乙方返還,惟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另提供乙方適當之場所及器材設備。

第  三  章  僱用、調職與解僱

第  十  條
甲方應於新進員工報到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該員工,以便辦理入會手續。
乙方會員應繳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其他扣款,乙方得洽甲方協助在其薪津內代扣並撥付至乙方帳戶,但應經乙方會員同意。
第 十一 條
甲方除特殊專業需要聘僱外籍人員外,未經乙方同意,於台灣地區不得僱用非本國勞工。
前項所稱「特殊專業需要聘僱外籍人員」,係指聘僱具專門知識、技術、語言及其他專業之外籍人員,其招募方式應以公開公平原則辦理。
甲方工作職位如乙方會員及現有員工符合相關資格者,以優先任用為原則。
第 十二 條
甲方確有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必要時,應依下列五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之工作性質為其體能或技術所能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予必要之協助。
乙方會員有特殊因素無法就任時,得向甲乙雙方提出申訴,由雙方協商處理。
第 十三 條
甲方不得以業務外包或改為承攬、派遣為理由而資遣乙方會員。
第 十四 條
甲方因業務緊縮或合併、改組、轉讓、分割或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有裁減乙方會員之必要,被資遣人員除依法核給資遣費外,並按下表另計優惠補償基數,每一優惠補償基數依資遣當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優惠補償費,最高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限。如裁減人數逾「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人數時,其裁減對象應事先與乙方協商,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資遣。
優惠補償基數核算表
年齡    年齡基數    年資基數
未滿30歲    5    服務年資×2
滿30歲未滿40歲    10    服務年資×2
滿40歲未滿50歲    14    服務年資×2
滿50歲未滿60歲    18    服務年資×2
滿60歲未滿61歲    14    服務年資×2
滿61歲未滿62歲    10    服務年資×2
滿62歲未滿63歲    8    服務年資×2
滿63歲未滿64歲    5    服務年資×2
滿64歲以上    0    服務年資×2
附註:
 (一)年齡基數:服務未滿五年者不發給年齡基數。
 (二)年資基數中之服務年資:民營化後留任人員自民營化基準日起算,民營化後進用人員自入行日起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三)年齡基數與年資基數合計不得超過被資遣人員強制(屆齡)退休前可服務月數之一半。
合併、轉讓、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日起三年內,存續或新設機構因前項原因資遣乙方會員時,依前項規定計算優惠補償費。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第 十五 條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十五條之一
乙方女性會員若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之外,甲方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乙方女性會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甲方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十六 條
甲方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所有延長工作時間,除工資加倍發給外,應另外於事後補休。
第 十七 條
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須經乙方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自下午五時起算,惟應扣除休息、用膳時間,依實際延長工作時間核給加班費。
第 十八 條
乙方會員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至少更換一次,但經乙方會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甲方因業務、時間或地區之特殊需要,經徵得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得要求乙方會員擔任值日或值夜工作。甲方除發給餐費及提供休憩與睡眠設備外,並發給逾時工作報酬及適當休息,其辦法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乙方女性會員於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甲方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五  章  例假、請假與休假

第 二十 條
乙方會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甲方如因業務需要經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休假日照常工作者,該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或選擇於事後由乙方會員補假休息。
第二十一條
乙方會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十四日。
二、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三十日。員工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期限,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得報請副總經理核准,延長其假期,並免扣薪資。但延長之假期,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
三、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每年以七日為限。
四、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六、於分娩前後,給產假五十八日(含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應一次休足);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四星期;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產假一星期。
七、員工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八日,另員工於配偶產檢或分娩時,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八日,並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經醫師證明有休養安胎需要者,得依勞工請假規定辦理,惟預定分娩日前六週(多胎孕婦為十四週)內得免附醫師證明。
九、因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喪假可分次申請核給,但應於百日內請畢。
十、因公受傷或致病,奉准參加訓練、會議、比賽、應徵服短期兵役之召集或其他有關活動,得請公假。員工因公傷病經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副總經理核准,延長其假期,並免扣薪資。
十一、甲方對於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休假,休假日期應由雙方協商排定之:
(一)五職等以上人員:
1.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2.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3.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4.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5.滿二十三年者,每年二十九日。
6.滿二十四年以上者,每年三十日。
(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後進用人員及四職等以下人員:
1.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2.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3.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4.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5.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6.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數內,不扣薪,但新進員工到職當年度之事、病假日數及薪資計算方式,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十一款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可改支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未休日數,應改發給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
第二十二條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因組織變更、轉讓或合併等任何理由片面降低乙方會員之特別休假日數。

第  六  章  待遇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會員之薪(工)資,依甲方之規定每月一次發給。
第二十四條
甲方給予乙方會員之待遇,調降時應經甲乙雙方協議通過。
甲方訂定調薪辦法,應參考經營狀況、物價水準。
第二十五條
甲方應依「第一商業銀行員工獎金發給規則」、「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酬勞發給規則」,按期發給乙方會員各項獎金、員工酬勞。
甲方年度如有稅前利益,應按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稅前利益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一為員工酬勞,惟尚有累積虧損或配合法令變動及甲方規章修正時,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福利、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

第二十六條
甲方同意依據「職工褔利金條例」提撥創業基金及每月依法定上限標準提撥褔利金,由職工褔利委員會統籌規劃辦理職工褔利事項。
第二十七條
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辦理安全衛生業務。除應注意工作場所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與維修外,並應經常實施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施予預防災變和排除侵害之訓練或講習。
乙方會員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應依甲方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
第二十八條
乙方會員因執行工作發生意外事故,其鑑定及處理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時,甲方除應即時通知乙方外,並應迅速派員處理有關事宜,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乙方。
第二十九條
甲方應於可能範圍內提供適當之托兒設施,及為乙方女性會員設置哺乳場所。
第 三十 條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因公涉訟時,甲方應即通知乙方外,並應其請求,依照甲方「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規則」及其有關法令規定核發延聘律師費或派員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一條
甲方應提撥體育活動經費,並組成體育活動文康會,辦理體育活動事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
甲方應依據「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於年度訓練計劃中規劃辦理勞工教育。
第三十二條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為乙方會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甲方及乙方會員應各分擔之保費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退休與撫卹

第三十三條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年以上者。
乙方會員在甲方民營化前任職之年資應予併計,但不得再行計算退休金,另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計算。
第三十四條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甲方通知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公受傷致身心障礙經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甲方通知乙方會員退休之生效日,以其出生月份之指定日或最末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三十五條
乙方會員因事或病及其他原因自請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前提出書面辭呈,核准後移交手續辦理清楚始能離職。
第三十六條
乙方會員在職身故或意外死亡者,比照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因公死亡或因公受傷致死者,除比照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外,並發給特別撫卹金。

第  九  章  勞資會議

第三十七條
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設置勞資會議,以作為雙方意見溝通之途徑。甲乙雙方為利各項協商會議之進行,得應他方要求提供各項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勞資會議之任務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員工動態。
(三)關於業務計畫及營運概況。
(四)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褔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第  十  章  團體協商及勞資爭議

第三十九條
甲乙雙方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應以書面行之,他方應於文到十個營業日內答覆之。
第 四十 條
甲乙雙方遇有勞資爭議時,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甲、乙雙方發現對方未遵守本協約時,得通知對方改正,若有爭議應即會商解決,若仍有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乙方會員對於個人之考(成)核、獎懲認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時,得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陳情人事評議委員會復議,但同一案件以申復一次為限。
第四十二條之一
甲方人事評議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一委員為乙方理事長及各單位非主管人員。
前項委員得由乙方依公開制度選派,除有離職、退休或嗣後擔任主管職之情形,得由乙方補派外,應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三條
乙方會員遭甲方議處、解僱或資遣發生爭議,而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時,甲方應妥善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甲方如有合併、改組、轉讓、分割計劃時,過程應透明化,有重大決策,應於會後立即通知乙方及員工。
甲方如有合併、改組、轉讓、分割計劃時,對從業人員之保障,應切實遵守勞動基準法及本協約,並於合併、改組、轉讓、分割完成前,提出從業人員權益保障之計劃。
第四十五條
甲乙雙方在本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本協約甲乙一方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協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其他勞動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協約有效期間自生效之日起,為期三年,期滿前三個月,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協議續約或另訂新約。但新約呈報主管機關前,原約繼續有效。
第四十八條
本協約經一方書面提議,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得修訂之。但修訂之本協約仍有前條但書適用。
第四十九條
協約屆滿前,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得逕行終止本協約。
第 五十 條
本協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存查,餘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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