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民股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

97.8.15.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101.7.6.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 一 條(目的)
為落實產業民主,勞資和諧及使勞方參與經營決策之目的,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代表人,係指第一商業銀行工會(下稱本會)推派擔任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民股董事、監察人。
第 三 條
本會取得董、監席位時,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代表人。代表人選任前先由理事會推派代表人。
第 四 條(資格)
一、本會會員入會滿五年以上、有行為能力者。
二、無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與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及第七條所列之情事。
第 五 條(選任程序)
代表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選舉產生,其票數高者當選為代表人。
第 六 條(任期)
 代表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七 條(權利)
代表人為無給職,惟得領取出席董(監)事會之車馬費。
第 八 條(義務)
一、代表人不得違反本會會員各項權益;
二、代表人不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決議;
三、代表人應於董(監)事會議結束後向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提出報告;
四、代表人應出(列)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
第 九 條(罰則)
一、代表人違反第七條規定而收取報酬時,應返還所收取之報酬及自收取日起算之利息。
二、代表人違反本辦法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即喪失代表人資格,並由理事會召回。
三、代表人違反本辦法致本會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出缺及補選)
代表人出缺未逾6個月時,由本會理事會推派代表人;逾6個月時,則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召開會員(臨時)代表補選之。
前項推派或補選之代表人任期為補足原代表人之任期。
第十一條(附則)
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之,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