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辦法

88.4.23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102.8.23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102.9.16第六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104.7.17第七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第 一 條:本辦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內政部頒「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勞方代表應選九人,候補四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三 條:本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二。本會單一性別勞工人數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第 四 條:選務單位應於投票日前十五日公告受理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限為五天。
第 五 條:選務單位應將選舉日期及公報於選舉五日前公告,並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內容包括候選人之姓名、年齡、職務、服務單位、學經歷。
第 六 條:選舉結果應即公告,並於七日內由選務單位函送主管機關及行方。
第 七 條: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