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

90.07.27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2.07.18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96.12.7.第四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101.7.6.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 一 條(目的)
為落實產業民主,勞資和諧及使勞方參與經營決策之目的,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之代表人,係指第一商業銀行工會(下稱本會)推派擔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事代表人。
第 三 條(資格)
一、有行為能力且加入本會滿五年以上之會員。
二、代表人除無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與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及第七條所列之情事者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七年以上,任十職等以上職位,且成績優良,並曾擔任主要業務二項以上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並曾擔任主要業務二項以上者。
(四)曾擔任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財政、金融、保險、企業管理、會計統計、法律、產業、經濟等課程教授、副教授五年以上者。
(五)執行會計師、律師業務五年以上信譽卓著者。
(六)對於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聲譽卓著者。
第 四 條(選任程序)
代表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選舉產生,其票數高者當選為代表人。
第 五 條(權利)
一、代表人為無給職,惟得領取出席董(監)事會之車馬費。
二、自98年起選任之董(監)事開始,代表人之任期同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事之任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本會於97年推派之代表人,其任期至該屆董(監)事任期截止為止。
第 六 條(義務)
一、代表人不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決議及本會會員各項權益。
二、代表人應於董(監)事會議結束後向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提出報告。
三、代表人應出(列)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
第 七 條(罰則)
一、代表人違反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收取報酬時,應返還所收取之報酬及自收取日起算之利息。
二、代表人違反本辦法並經理監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調查屬實者,即喪失代表人資格。
三、代表人違反本辦法致工會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出缺及補選)
一、代表人若出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
二、補選出之代表人任期為補足原代表之任期。
第 九條(附則)
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之。本辦法對以工會會員名義出任其他董(監)事(非工會推選者)之代表人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