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

 

85.01.12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85.04.13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101.3.23.第六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101.10.19.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104.8.21.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 一 條:本規則依工會法及本會章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會員代表大會(下稱代表大會)依實際會員比例分區選出代表組織之。
第 三 條: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開並函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四 條:代表大會設主席五人組織主席團,主席由代表互選之。
第 五 條:代表大會需要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六 條:代表大會討論範圍悉照本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代表大會開會時,理監事會應向大會提出年度業務經費預算報告。
第 八 條: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每年召開一次,但於必要時得依工會法相關規定召開臨時會議。
第 九 條: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第七屆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 十 條:代表大會設秘書處,辦理會議一切事宜。
第十一條: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於閉會後交理事會執行。
第十二條:其他未盡事宜,需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本規則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通過函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修正時亦同。